(2017)沪0120民初10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宝军与:戴时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时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0500号无法律条文原告:周宝军,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时光,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体育场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宝军诉被告戴时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其需要申请精神伤残鉴定为由,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于同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宝军负担。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