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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金应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应全,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应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应全及其辩护人戴事雄、唐彩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应全与被害人谢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应全纠集“山牙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谢某约至宁乡县横市镇政府广场附近,被告人金应全和持刀的“山牙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谢某背部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金应全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应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喻兴、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派出所出具说明,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金应全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应全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应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应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应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应全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应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应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称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直接受伤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金应全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金应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应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应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