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彭崇发、何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彭崇发,何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住所地万年县六0北大道15号,机构代码8618226-8。负责人:周水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崇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何连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诉彭崇发、何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绍明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何连生、彭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九远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九远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彭崇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8.61元及利息11572.21元(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人民币41180.8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连生对被告彭崇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彭崇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8日起,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何连生、孙九远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彭崇发发放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按借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循环借款,存在违约,被告何连生尚欠余款本息41180.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崇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何连生做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崇发借款及被告何连生担保的事实;6、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互为担保的事实;7、贷款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还款情况的事实;8、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9、金穗惠农卡卡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崇发申请卡号62×××144的事实。被告彭崇发、何连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彭崇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按借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何连生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彭崇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连生按上述金额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公告,告知被告要求还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何连生偿还本金391.39元和利息2045.6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436.9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被告彭崇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签订了30,000元《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彭崇发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30,000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何连生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彭崇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何连生在被告彭崇发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彭崇发、何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崇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借款本金29608.61元和利息11572.21元(算至2017年3月15日),及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连生对被告彭崇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彭崇发、何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可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涂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