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045号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南环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张大庄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建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宁津县亚星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大柳镇傅东村。法定代表人:傅晓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傅晓斌,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宁津县盛源达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相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圣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圣乐,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张建华、宁津县亚星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傅晓斌、刘圣乐、宁津县盛源达助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张建华、宁津县亚星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傅晓斌、刘圣乐、宁津县盛源达助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与本案标的相应的资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单位资信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不锈钢冷凝器、升降机、电机等设备(详见被告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明细表以及照片14张)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查封期间内不准出售、转移、毁损等,如确需出售,须提前通知宁津县人民法院,并将出售款提存宁津县人民法院。以上设备由被告德州海源通纤维有限公司负责看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