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剑飞,男,汉族,住成都市郫县。2016年4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炀,曾用名刘洋,男,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思训,男,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5日10时许,在押人员李某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禁毒大队提供购买毒品的线索后,在禁毒大队的安排下,李某与被告人黄剑飞电话取得联系,提出向黄剑飞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约定甲基苯丙胺200克,价格12800元,麻古50颗,价格2000元,交易地点在成都市郫县安德镇国贸加油站外。当日17时28分许,黄剑飞与被告人刘鑫炀联系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50颗麻古。刘鑫炀经与被告人梁思训联系后得知20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0400元,与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50颗麻古价格1250元,遂将此价格告诉黄剑飞。当日19时33分许,刘鑫炀将支付宝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黄剑飞,要求其支付毒资;19时37分许,黄剑飞让其朋友以支付宝代为支付了50颗麻古费用1250元给刘鑫炀,刘鑫炀又支付给黎某某。之后,刘鑫炀携带50颗麻古乘坐车辆到达郫县安德镇。梁思训在接到刘鑫炀电话后,通过季某(另案处理)联系,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川AC22**号小货车到达安德镇。20时许,黄剑飞将麻古交付给李某,并催促李某支付全部购毒款。在刘鑫炀、梁思训一同到达与李某交易的地点安德镇安平东路后,民警将三名被告人当场挡获。在黄剑飞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29克,从梁思训驾驶的川AC22**号小货车的驾驶室座椅下查获甲基苯丙胺198.07克,从李某处查获黄剑飞交易给李某的50颗麻古5.56克。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黄剑飞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10日,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6月1日,郫县司法局决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终止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抓获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经过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鉴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被告人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8.07克,黄剑飞、刘鑫炀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从黄剑飞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29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黄剑飞在犯罪中虽然居间介绍,但从毒品交易中谋取毒品差价,其行为已经属于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鑫炀、梁思训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剑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居间介绍,与毒品卖家存在贩卖毒品的共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黄剑飞的辩护人和刘鑫炀关于黄剑飞、刘鑫炀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执行的刑罚六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鑫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梁思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01.36克、麻古5.56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川AC22**号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剑飞上诉提出:毒品不是黄剑飞的,其只是帮忙联系,不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刘鑫炀上诉提出:本案是在特勤引诱下,刘鑫炀帮朋友联系代购毒品,三人到达案发现场并未交易就被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梁思训上诉提出:梁思训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故意,只是帮朋友忙;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毒品并未交易,未流入社会形成危害;原判在量刑时减轻幅度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梁思训的犯罪情况,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梁思训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飞、刘鑫炀、梁思训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剑飞不仅居间介绍,还从中牟利,其行为已属独立的贩卖行为,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鑫炀、梁思训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黄剑飞主犯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黄剑飞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三上诉人均联系获得毒品,并进入约定的交易现场,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已经交付,根据贩卖毒品犯罪,只要进入交易环节即认定为既遂的司法实践,上诉人刘鑫炀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中存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引诱,对三上诉人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三人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从犯等情节予以了认定和量刑考虑,因此上诉人梁思训关于原判在量刑时减轻幅度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梁思训的犯罪情况,以及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军审判员 肖忠审判员 黄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