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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王丽新、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丽新,潘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119号原告: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楚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新,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潘立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尊珠宝公司”)与被告王丽新、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潘立新、王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尊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8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8000元的利息113760元(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剩余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期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亨达金店(以下简称“亨达金店”)签订一份货物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置黄金珠宝首饰,双方就供货方式、货物交付、验收以及结算与结账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第六条利息支付规定:被告如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应从第4日起按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附件一《授权服务协议书》中亨达金店的实际控制人处由被告潘立新签名,并加盖亨达金店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潮萃汇首饰展销服务商行展厅选购黄金珠宝饰品。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5月10日,亨达金店就拖欠原告货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经营金店的几年间,陆续从原告深圳市潮尊珠宝有限公司沈阳营业场所赊取价值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即2528000元的黄金饰品铂金饰品,用于自营的金店销售。该笔赊账款项系我公司向潮尊公司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人为亨达金店,并由亨达金店实际控制人潘立新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28000元及利息。被告潘立新、王丽新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无力偿还此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此提供了货物加工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王丽新在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聚福佳园利民街1-1-W006、W007号注册成立了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亨达金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黄金、珠宝饰品。2016年5月9日,该金店注销。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亨达金店签订一份有效期为二年的《货物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置黄金珠宝首饰,货款于当日付清,双方还就供货方式、货物交付、验收以及结算与结账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第六条利息支付规定:被告如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应从第4日起按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附件一《授权服务协议书》中亨达金店的实际控制人处由被告潘立新签名,并加盖亨达金店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选购黄金珠宝饰品,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5月10日,亨达金店就拖欠原告货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经营金店的几年间,陆续从原告深圳市潮尊珠宝有限公司沈阳营业场所赊取价值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即2528000元的黄金饰品铂金饰品,用于自营的金店销售。该笔赊账款项系我公司向潮尊公司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此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加工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审查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亨达金店签订的货物加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亨达金店在原告处选购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亨达金店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亨达金店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6年5月9日注销,故经营者王丽新依法应当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潘立新与被告王丽新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且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亨达金达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新、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货款25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4元,由被告潘立新、王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冯 添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