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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诉王世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林永会,王世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532号原告: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经营者:王景杰,住敦化市。被告:林永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现住敦化市。被告:王世春,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与被告林永会、王世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业主王景杰,被告林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永会、���世春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中空玻璃款30722元,本案诉讼费由林永会、王世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开始至11月期间,林永会、王世春夫妻二人陆续在原告处加工4万余元的中空玻璃。期间林永会、王世春只给付原告货款10900元,尚欠玻璃款30722元未给付,出具了欠条等书面字据。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林永会、王世春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林永会辩称:对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原告定做中空玻璃款30722元。王世春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永会与王世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林永会分别多次在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定作用于铝合��门窗的中空玻璃,林永会、王世春已给付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部分货款及加工费10900元,尚欠30722元。经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多次索要,林永会分别在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7月27日出具15000元的借据和15722元的欠条,王世春亦在林永会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上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永会和王世春出具的借据、欠据及本院对林永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林永会、王世春分别多次在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定作用于铝合金门窗的中空玻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已经按照林永会、王世春的要求加工定作中空玻璃,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林永会、王世春应给付报酬。综上所述,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会、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人民币30722元。如果被告林永会、王世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林永会、王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