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旗、徐世辉等与周丹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旗,徐世辉,周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234号原告徐旗,男,汉族,生于2001年7月25日,住镇平县。法定代理人徐保均,系徐旗父亲,原告徐世辉,男,汉族,生于1999年9月25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玉会,系徐世辉母亲,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赵柳,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丹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旗、徐世辉与被告周丹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旗的法定代理人徐保均、原告徐世辉的法定代理人李玉会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赵柳,被告周丹阳,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其中徐旗124883.01元,徐世辉356515.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武丹丹驾驶被告周丹阳所有的豫R×××××号货车与徐世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世辉与摩托车乘坐人徐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周丹阳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责任划分由我承担全责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4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4日,武丹丹驾驶豫R×××××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关马线余关乡石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徐世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世辉及摩托车乘坐人徐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世辉伤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包括辅助器材费)139134.59元。被告周丹阳支付25000元。2017年4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世辉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左臂神经损伤属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徐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5102.21元。被告周丹阳支付15000元。2017年5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旗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咨询意见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发生事故的豫R×××××号货车为被告周丹阳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697元。诉讼中根据本院先于执行裁定,被告人民财险已支付原告徐世辉40000元,原告徐旗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旗、徐世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丹阳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提不出确切的理由,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为被告周丹阳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辉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39134.59元。2、护理费,在内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7天×2人×70元+(150天-27天)×70元=12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207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64%=1497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5000元。合计为341016.19元。原告徐旗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5102.21元、2、护理费60天×70元=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32%=748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为118083.11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配,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内赔偿徐世辉8300元,赔偿徐旗17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徐世辉75634元,赔偿徐旗3436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丹阳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原告的40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旗交通事故损失118083.11元(其中10000元已付,且包含周丹阳已付的15000元),赔偿原告徐世辉交通事故损失341016.19元(其中40000元已付,且包含周丹阳已付的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周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 冯 雁审判员 :庞彦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