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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明友与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友,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55号原告:彭明友,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151454XG。法定代表人:陶立伟。原告彭明友诉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4240元及损失7500元,合计3631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4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坯布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进行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2424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杭州宇华对帐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424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明友与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清货款。然,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明友货款3624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4元,减半收取17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7元,由被告杭州宇华涂层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