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于金龙、唐桂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于金龙,唐桂琴,王全军,温亚竹,张锋,盖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东街**号。负责人:周丽芳,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于金龙,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桂琴,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全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温亚竹,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锋,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盖金萍,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于金龙、唐桂琴、王全军、温亚竹、张锋、盖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龙、唐桂琴、王全军、温亚竹、张锋、盖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金龙、唐桂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928.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于金龙及妻子唐桂琴在我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只偿还本金14071.44元,利息5060.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锋与盖金萍(系夫妻)、王全军与温亚竹(系夫妻)、于金龙与唐桂琴(系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锋、王全军、于金龙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借款,其他小组成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4日,被告于金龙、唐桂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金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071.44元,利息5060.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及原告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金龙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桂琴作为于金龙的妻子应当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联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龙、唐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5928.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王全军、温亚竹、张锋、盖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金龙、唐桂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