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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房安君、王凯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3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房安君,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王凯歌(被告房安君之妻),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许逢印,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房胜利,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安君、王凯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逢印、房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同被告房安君、许逢印、房胜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房安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许逢印、房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凯歌为借款人被告房安君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房安君、许逢印、房胜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房安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许逢印、房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6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7日被告房安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利率11.0000‰。借款期限内,2014年4月21日原告山亭支行从被告房安君存款账号62×××42扣划利息2.70元,同年4月25日扣划利息253.97元,同年5月21日三次扣划利息0.37元、73.33元、476.67元,同年6月21日扣划利息568.33元,同年7月21日扣划利息550元,同年8月21日扣划利息568.33元,同年9月21日扣划利息9.66元,同年10月31日二次扣划利息558.67元、41.33元,同年11月25日三次扣划利息14.21元、508.67元、183.33元,同年12月21日三次扣划利息385元、1.60元、7.22元;2015年1月10日扣划利息542.78元,同年1月21日三次扣划利息3.98元、366.67元、186.57元,同年3月21日扣划利息0.09元,共计5303.48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借款申请时,被告王凯歌承诺同被告房安君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本次借款完全知晓,信息真实、有效,本人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房安君、许逢印、房胜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房安君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王凯歌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房安君系借款人,但被告房安君、王凯歌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王凯歌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王凯歌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许逢印、房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60000元,被告许逢印、房胜利应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追偿。已偿付利息5303.48元应予扣除。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房安君、王凯歌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逢印、房胜利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安君、王凯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按利率11.0000‰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5303.4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许逢印、房胜利对该借款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安君、王凯歌、许逢印、房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