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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军、王志真与被告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圣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王志真,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699号原告:李洪军,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组。原告:王志真,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西街村*组***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B座3层。法定代表人:唐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洪军、王志真与被告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圣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及其与王志真的共同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攀,被告圣唐公司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彭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王志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8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唐公司向原告口头承诺由其承接的“简蒲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程劳务,原告于2014年12月前进场施工。原告李洪军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分两笔转款150万元、原告王志真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180万元保证金收据。但圣唐公司根本没有承接(简蒲高速公路)任何一段工程,被告也没让原告承揽“简蒲高速公路第八段标”工程的劳务。被告的欺骗、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不退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圣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转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余、秦二人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二人实施的系个人行为,而非被告授权行为;3.本案系蒲仁海、何顺海、秦仲全、余泽高合伙承包工程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因合伙事务受骗产生损失,该损失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由全体合伙人分担;4.杨富强行为系诈骗,被告已经举报,建议法院中止审理。原告李洪军、王志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和收据,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复印件、汇款凭条、举报信、邮单以及秦仲全、蒲仁海、余泽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杨富强指定的四川吉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吉广通公司”)、案外人秦仲全已向原告退还40万元以及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杨富强诈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认可收据上“简蒲高速公路第八标段保证金”的字样系被告公司财务手书,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填写,对收据上加盖的“圣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汇款凭条、举报信、邮单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被告对交易数据查询流水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该财务章系伪造,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汇款凭条、举报信和邮单,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案外人蒲仁海、何顺海、秦仲全、余泽高口头约定,四人以圣唐公司名义承包简蒲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程,并以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洪军为由,要求李洪军交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李洪军向圣唐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王志真以现金向圣唐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圣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洪军150万元和王志真30万元,共计180万元,收款事由为“简蒲高速公路第八标保证金”。同日,圣唐公司将18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吉广通公司账户。二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圣唐公司并未承包此工程,亦未退还二原告保证金,二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案外人秦仲全系圣唐公司股东和技术负责人,余泽高系圣唐公司股东和副总经理;2.庭审中,余泽高陈述圣唐公司将保证金180万元转账给吉广通公司,系电话请示了圣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虎后,由圣唐公司出纳办理的转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圣唐公司向案外人蒲仁海、何顺海、秦仲全、余泽高出借资质,由四人挂靠圣唐公司承包工程,圣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向二原告收取保证金和向发包方支付保证金。圣唐公司收款后,未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保证金退还二原告,理应赔偿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诉请被告圣唐公司退还保证金180万元,正当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圣唐公司对自己出借资质和收取18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是知情的,故对于圣唐公司关于“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收取保证金系余泽高、秦仲全的个人行为,与圣唐公司无关”以及“圣唐公司未使用过原告的转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军、王志真退还保证金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成都圣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