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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王明生、朱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王明生,朱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生,生于1964年6月14日。被告:朱美春,女,生于1964年3月26日。系王明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王明生、朱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生、朱美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生清偿借款本金47994.71元;2、判令被告王明生按约定年利率9%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应付利息30%的罚息;3、判令被告朱美春对被告王明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明生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9%,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内利息由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转帐支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朱美春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确认银行交易帐户为被告王明生在原告处开立的62×××89号帐户。被告王明生于同日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依约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王明生的帐户。合同履行期间,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通过转帐代为支付期内利息9012.35元。贷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005.29元,逾期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明生尚欠贷款本金47994.71元。借款人应遵守诚信原则,按时还清借款,不得无故逾期。被告王明生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属于故意违约,不仅应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美春是被告王明生的妻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族经营而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朱美春在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明生、朱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明生以进货、更换设备为由,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朱美春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明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99989Q11501831854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9%,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通过被告王明生在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62×××89发放贷款,被告朱美春以配偶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明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9%,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王明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62×××89上。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明生按期支付借款期间的8期利息共计9012.35元。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仅从被告王明生的银行帐户上扣收了借款本金5.29元。被告王明生于2017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994.71元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王明生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生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美春知道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应为被告王明生、朱美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生、朱美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生、朱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7994.7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9994.71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及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本金47994.71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及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明生、朱美春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少波审 判 员  罗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