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丽华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095号原告:薛丽华,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辛伯儒,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丽华与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兴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岷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强,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3幢3层3315号房办理房屋产权证;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所购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大兴公司、岷峪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辩称,以法院处理为主,二被告积极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薛丽华提交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维修基金及办证费用收据。被告大兴公司、被告岷峪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甲方)与原告薛丽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二OO八第099号),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3幢3层3315号房出售给原告薛丽华所有。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0m2,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20.13元,总金额为105604元。合同并约定,甲方应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内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14年4月24日,薛丽华通过被告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应的办证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薛丽华购买的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投资开发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3幢3层3315号房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购买的二被告投资开发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3幢3层3315号房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告与二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据该合同交付了购房价款及维修、办证费用,被告据该合同实际交付了该商品房,但一直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薛丽华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合法手续,并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薛丽华办理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3幢3层3315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薛丽华应当提供合法手续并予以积极协助。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