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身体权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63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馨,系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身体权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857.20元、以上共计7569.9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原告和同事王晓光等在咸阳市世纪大道三米阳光小区门卫岗值班,有两男两女开车要进小区,因小区车位已满同事王晓光告知其车不能进入,这伙人便和王晓光发生冲突,为了避免更大冲突我们将王劝离,被告得知消息赶至小区在门卫室内要找王寻事,原告告知被告同事王晓光已经离开,被告不由分说便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被送去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回家后头部、腿部一直疼痛次日到彩虹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142.86元,原告单位在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停发了原告工资,这部分损失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21日秦都公安分局秦公(陈)行罚决字【2017】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原告索赔的依据。证据二、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咸阳市彩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112.73元;2、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三、陕西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70元,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依据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晚,原告和同事王晓光等在世纪大道三米阳光小区门卫岗值班,有两男两女开车要进小区,王晓光告知小区车位已满该车不能进入,两男两女便和王晓光发生冲突,原告等人将王劝离,被告得知消息后,到小区门卫室寻找王,原告告知王晓光已经离开,被告不由分说便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疗后头部、腿部一直疼痛,次日到彩虹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月工资为30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某赔偿医疗费31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857.20元(142.86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共计756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69.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同文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