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穆中宝与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惠,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0号原告:王文惠,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中宝,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惠诉被告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惠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穆中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阳,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险险范围内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穆中宝驾驶吉X号车,沿青年路长生路行驶,与相对方向何健锋驾驶的吉X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的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吉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穆中宝辩称: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有异议。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后交商业险承担,之后是我们。我们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这个案子迟报险20天。请求法院核实案件真实性、是否存在醉洒等不应赔偿的情形。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报警记录,三者车内共有四名伤者,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保留相应部分。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12%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穆中宝驾驶吉X号货车,沿青年路长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福祥屯30吨电子秤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何健锋驾驶的吉AYL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YL3**号轿车内的尹新杰、赵全、王文惠及何建锋受伤。原告王文惠送往吉大一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45.88元,在二○八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60.51元。7月16日,王文惠转入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9日出院,住院85天,支付住院费30191.50元。其中穆中宝垫付10000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文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面部瘢痕修复费用7120元。鉴定费3900元。穆中宝驾驶的吉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33978.51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为108日,误工费可以支持12307.68元。(3)原告护理期限评定60天,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7249.20元。(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在长春市转院治疗,故对其交通费其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郑州至长春的飞机票、长春至洛阳的火车票,不予保护。(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6)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697.89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712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8)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故营养费应予支持6000元。(9)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500元。(10)鉴定费3900元为合理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5353.2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王文惠的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135.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已垫付不再重复保护。吉X号车已向人保四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317.89元。(三)被告穆中宝应承担的责任因穆中宝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900元应由其承担。因穆中宝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故穆中宝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坦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惠6113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惠45317.89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中宝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