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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绿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长秀与吉林省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长春公司,吉林省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新兴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绿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孙长秀,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于敦才。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长春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林园路869号。法定代表人王道先。被告吉林省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杨凤翔。被告长春新兴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280号科技城6层-017B段。法定代表人:薛呈祥,总经理。原告孙长秀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长春公司、被告吉林省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新兴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致使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6.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