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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执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胡玉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213-5。法定代理人: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南山,组织机构代码71171571-5。法定代表人:殷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0幢104-1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7865-3。法定代表人:胡玉旗,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胡玉旗,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玉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皖E×××××、皖E×××××车辆,被执行人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E×××××车辆,被执行人胡玉旗名下的皖E×××××车辆(均因未能扣押,不能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帐户无存款);本院未调查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柏东审判员  梅根生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