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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文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华,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代理检察员汪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一天,犯罪嫌疑人朱文华从牛厂坝村民委漫牛村路上购得一支射钉枪后一直持有。2016年11月15日,朱文华因为与李某买猪和牛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朱文华从西畴县鸡街乡王家塘村民委小寨村12号的家中把射钉枪拿出来吓李某,后来射钉枪被朱文华的妻子廖诗芬抢走后丢到西畴县鸡街乡王家塘村民委小寨村至大吉厂村路段。2016年11月22日,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文华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具有致伤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文华在牛厂坝村民委漫牛村路上向他人购得一支射钉枪。2016年11月15日,朱文华与李某因买卖牲口发生争执,朱文华便从家中拿出射钉枪恐吓李某,后被朱文华的妻子廖诗芬抢走,丢弃在小寨村至大吉厂村路段。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文华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朱文华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西畴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六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润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