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与宋宏宾、胡阿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宋宏宾,胡阿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42号原告: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民航路19号1号楼1单元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783710-5。负责人:任清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宋宏宾,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胡阿红,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宏宾、胡阿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任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宏宾、胡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宏宾因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至二审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代理费16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职责,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代理费用。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委托事项,被告宋宏宾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证据三、被告胡阿红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胡阿红对委托代理合同明知,并提出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证据四、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宏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阿红辩称:被告胡阿红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胡阿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胡阿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宋宏宾仅是原告代理案件中的借款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胡阿红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阿红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阿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宏宾因与周双会、施春霖、李晓黎、胡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委托原告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接受宋宏宾的委托,指派任清泉律师为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规定,宋宏宾应向原告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任清泉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2015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宋宏宾至今未付原告代理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宏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宏宾支付代理费16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代理费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代理费系因被告宋宏宾个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为维护个人权益委托原告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债务,故该代理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胡阿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宋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