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玮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建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负责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玮,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交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注意家庭自用客车不等同于运输工具,只有营运货物的车辆才能称之为运输工具。并且原审裁定己认定此案标的物为交通工具,不属于运输工具,事故发生地无权管辖。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移送。被上诉人张建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驾驶车辆辽CKY23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围场县境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