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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海平与李月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平,李月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07号原告杜海平,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嘉,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海平诉被告李月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平委托代理人孙嘉、被告李月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平诉称,2016年7月25日18时许,原告杜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马固村口东侧时,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肥乡县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月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肥乡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海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月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同时也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另外,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海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杜海平驾驶证及冀D×××××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杜海平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及冀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行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杜海平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杜海平的伤情;5、杜海平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杜海平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支及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杜海平医疗花费为3547.17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交通花费500元。被告李月成辩称,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李月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案件为合同纠纷,受诉法院不应为肥乡区人民法院;2、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护理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赔偿清单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李月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误工费、交通费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7月25日18时许,原告杜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张凤娇,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马固村口东侧时,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肥乡县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月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文义、武能的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杜海平、张凤娇、李月成、李文义和武能的五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的电动自行车、道路设施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平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547.17元。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海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海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海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7.17元;2、误工费(71元×5天)=355元;3、护理费(54元×5天)=270元;4、营养费100元(20元×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的必要性,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杜海平要求被告李月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月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月成应赔偿原告4722.2元×30%=1416.7元。剩余经济损失4722.2元×70%=3305.5元由原告杜海平自行承担。原告杜海平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16.7元;二、驳回原告杜海平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海平承担21.5元,被告李月成承担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