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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勇武与安学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武,安学军,王世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544号原告:张勇武,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芳,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学军,��,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世欣,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武诉被告安学军、第三人王世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爱、迟晓芳,被告安学军及第三人王世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依法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揽了青岛市市南区万达置业广场售楼处的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发包给了由被告担任股东的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提前向其预付了工程款。但该公司在未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提前撤离了工地,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鉴定费等共计202381元。后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均未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去向不明,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2015)胶商初字第2020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臧来联连带偿还上述欠款。该案经贵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及臧来联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将其位于胶州市盛福山庄3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擅自过户至第三人王世欣名下。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学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5年10月安学军就已经退出了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事务由臧来联负责,被告2016年6月1日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进行了协议离婚,孩子归王世欣抚养,涉案房产归王世欣所有,原告是滥用诉权,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世欣辩称,同被告安学军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2020号民事判决书、婚姻关系证明及缮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安学军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判决书没有生效,正在二审,并且原告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2005年10月份��被告就离开了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之后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在2016年6月份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才知道原告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自己,所以原告所称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存在;第三人王世欣质证称,第三人是2016年7月份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15)胶商初字第2020号诉讼,2016年8月2日,该院做出(2015)胶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被告安学军及案外人臧来联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勇武的202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学军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民终36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2016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从案件的时间节点来看,2016年6月1日,被告在(2015)胶商初字第202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双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被告与第三人无偿转让涉案房产,导致被告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撤销权条件具备,故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学军与第三人王世欣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将位于胶州市香港路盛福山庄小区B3号楼2单元102户(胶私变更第00011606号)房产依法变更登记回被告安学军名下。二、驳回原告张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安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