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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岩与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27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岩,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久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赵岩诉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力、谷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赔偿原告租车费35640元、车辆折旧贬值费30000元、5年车辆未检验的车辆补检损失费10000元、原告的交通工具代步费5000元,共计80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EB68**号奇瑞牌小轿车,在20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被撞坏,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联系并送到被告下属的汽车维修站修理,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取车,被告都称自己只对保险公司,不对原告,并且拒不给付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的车辆,后被告的汽车维修站搬家,修车厂房被拆除,被告的汽车站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得知被告的汽车维修站搬迁到明山区文化路,原告的车辆是用于接送快递业务,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只能租车运送快递。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返还车辆。我们搬家的时候拉横幅了也留电话了,原告车辆送至被告处修复后,原告拒绝给付修车费及存车费,且怠于取车。原告车辆损坏期间的租车费已经由肇事方赔偿,租车费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即使发生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以被告拒付租车费。被告不同折旧贬值费,所有权是原告的,应由其负担;不同意赔偿代步费及补检费用,这项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拒不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申请人赵岩给付申请人辽EB68**号奇瑞轿车修车费15740元及车辆保管费用20000元;2、被告赵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赵岩所有的辽EB68**号非营运轿车,在20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被撞坏送到申请人处维修,2011年1月车辆修复后,被申请人明知其应给付修车费却推诿及拒绝给付车辆维修费及存车费,且怠于取车,维修车辆一直保管于申请人处至今,现被申请人同肇事方张书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已经终审结案,为使本案纠纷早日解决,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修车款应该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反诉,本案不存在反诉;2、本案被告不具备反诉条件,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是反诉,请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所有的辽EB68**号奇瑞牌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联系并送到被告维修站进行修理,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花费修理费15740元。被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通知原告提车,但因原告未交纳修车款,故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至今。另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肇事方张书刚赔偿原告赵岩租车损失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完毕后,理应支付给被告修理费,但因原告怠于支付此费用,导致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修车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基于行使留置权而主张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岩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岩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停车费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赵岩履行上述第二款后,立即将辽EB68**号奇瑞牌轿车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反诉费六百九十元,总计二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