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谭明文与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文,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971号原告:谭明文,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罗均,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谭明文诉被告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均偿还借款13000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罗均找到谭明文,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付利息3000元。逾期按每日5‰给付违约金。期间,罗均偿还谭明文10000元,下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罗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罗均向谭明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明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时间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六个月自愿支付叁仟元利息,如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我愿每天给违约金5‰,借款人罗均”。期间,罗均偿还谭明文10000元,下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谭明文遂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明文提交的借条、催告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均向原告谭明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谭明文按借条约定向被告罗均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应按期还款。但被告罗均在借款到期后仅履行了10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双方约定3000元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上述期间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期间罗均应向谭明文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5月28日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前述规定,2016年5月28日后被告罗均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谭明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明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明文给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思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