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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395号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注册号。经营者:董雷,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以下简称世纪建业服务站)与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弘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建业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及被告江西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世纪建业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董雷、被告江西弘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建业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31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1850元,合计3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淮南市田家庵区云景华城项目期间,因淮南市云景华城9号楼工程需使用塔吊,遂找到原告单位协商租赁塔吊事宜,原告同意租赁塔吊事宜并交付租赁物协助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淮南市云景华城9号楼工程,其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塔吊月租金2万元、塔吊进退场费3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工程项目部结算,扣除已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10000元。但,原告多次要求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付清剩余租金,遭到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不断推诿和拒绝。另,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承建淮南市云景华城9号楼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塔吊,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租金;虽然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现已经变更为被告公司,但依相关规定,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弘毅公司辩称: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租赁费用结算单计算有误,且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适用于答辩人;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合同实际履行(包括费用支付和结算)都是樊德明所为,答辩人与其系挂靠关系,应由樊德明承担给付责任;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由于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故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樊德明私刻公章承揽工程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云景华城9#施工单位,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欠付租金;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提到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一事仅表明系樊德明与原告存在欠付款事实,证人提出的2015年7月和2016年1月前往九江索要工程款一事,系证人的单方面供述,缺乏前往九江进行催讨的其他证据佐证,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塔吊租赁合同》、《淮南市云景华城二期9#楼结算单》,证明九江一建公司承建云景华城二期9#楼期间租赁原告塔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经最终结算及九江一建公司9#楼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与结算单是原告与九江一建云景华城9#楼项目部之间的行为,项目部职责只是负责项目管理,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法定职权,同时该份合同是樊德明个人私自签订,并未经被告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系樊德明个人进行的单方面确认,且结算单中提供的原件中出租方签字确认栏没有人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承租方与出租房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樊德明的个人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淮南市田家庵区云景华城项目期间,因淮南市云景华城9号楼工程需使用塔吊。2013年3月11日,原告世纪建业服务站与被告江西弘毅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塔吊月租金2万元、塔吊进退场费3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楼工程项目部结算,于2014年10月21日制作一份《淮南市云景华城二期9#楼结算单》,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10000元,该份结算单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工程项目部盖章和樊德明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XXX号“关于淮南市云景华城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几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樊德明为淮南市云景华城二期土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3.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5.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是否需要移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纪建业服务站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含有塔吊租赁,其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结清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庭审中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索要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为4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0000元和利息41850元,合计358500元,属计算有误,合计应为351850元。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由其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江西弘毅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辩称系樊德明个人行为,私刻公章承揽工程,应属涉嫌经济犯罪,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租金310000元、利息41850元,共计351850元;二、驳回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8元,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代理审判员  连星星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田家庵区世纪建业机械服务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证人汤涛、刘靖的证言,证明被告系云景华城9#施工单位,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欠付租金;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向被告催要租金。2.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具有塔吊的租赁资质。3.《塔吊租赁合同》、《淮南市云景华城二期9#楼结算单》,证明九江一建公司承建云景华城二期9#楼期间租赁原告塔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经最终结算及九江一建公司99号楼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10000。4.九江一建任职通知,证明云景华城项目部确实存在;范德明也是经被告公司确认的负责人,是执行经理。二、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许可证公示信息,网页截图,证明本案九号楼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5日。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