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晏诵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崔晏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负责人:洪彪,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晏诵,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建邺住房局)与被上诉人崔晏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邺住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必须满足被拆迁人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一户籍,且户籍在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户籍亦从未登记在征地房屋所在地,不具有签订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申购拆迁安置房的主体资格。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亦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购材料不符合发放《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的条件,同时合同约定“申购经济适用房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被上诉人购房申请已被市房改办退回,没有给其发放《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故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上诉人无法给被上诉人办理选房、交房,即该协议无法履行。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如果承认其具有获得补偿、安置以及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向其交房,是对整个拆迁补偿与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否定,将严重影响整个河西乃至南京的拆迁进程,不利于社会稳定。崔晏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被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结论已经得到了(2016)苏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上诉人的被拆迁人资格由上诉人依法审查,并由上诉人根据审查结论决定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的补偿合同,上诉人对其审查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及后果。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虚假的材料。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否认其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是没有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的奶奶阮素云在2010年3月向上诉人递交了申请报告,要求将其房屋中的80平方米划到被上诉人名下。该申请报告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和准许,且划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该80平方米房屋并没有在阮素云拆迁补偿中重复进行补偿。所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南京市的拆迁政策,并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即便不完全符合相应的拆迁政策,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法交付65平方米的房屋不能成为不判决给付的理由,何况在执行当中也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崔晏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邺住房局向崔晏诵交付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邺住房局自2010年2月对南京市江东南路西侧11号地块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案外人阮素云所有的双闸村××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3月20日,阮素云向建邺住房局递交申请报告,载明:“本人阮素云,住在双闸街道××闸村横坝一队51号,现遇拆迁,因家庭人口较多、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本人同意与崔晏诵分户补偿,自愿将本人房屋478.47平方米中的80平方米划至崔晏诵名下”。基于上述阮素云的申请报告,崔晏诵、建邺住房局于当日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建邺住房局对阮素云划至崔晏诵名下的80平方米房屋实施征地拆迁,拆迁房屋补偿款为253600元,定附着物补偿款及搬家费、过渡费等补助费用共计128030元;崔晏诵按照基准价3900元/m²,以拆迁补偿款253600元来申购地点在中和村的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另查明,崔晏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原登记在南京市××路××室,后于2001年3月20日拆迁至本市××××号,其户籍未曾在双闸村××号房屋内落户。上述事实有崔晏诵和建邺住房局陈述、《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报告、证明、付款清领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崔晏诵、建邺住房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邺住房局未按约向崔晏诵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崔晏诵要求建邺住房局交付地点在南京市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小区的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建邺住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崔晏诵交付地点在南京市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建邺住房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建邺住房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补充如下:一、一审法院虽查明是阮素云申请将其名下的80平方米划至崔晏诵的名下,但漏查了崔晏诵是城镇居民,不是该村村民,我方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没有进行核实就认定其是本村村民的事实。二、关于阮素云和崔晏诵的父亲崔明碌已经得到足额(487平方米)补偿安置,如果再补偿给崔晏诵,就属于重复补偿。崔晏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针对建邺住房局补充的事实发表以下意见: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了阮素云在拆迁中没有作出任何虚假陈述,且分户申请得到了建邺住房局的认可。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了阮素云和崔明碌都分别与建邺住房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拆迁的面积并不包括分户出来给崔晏诵的80平方米。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建邺住房局提交阮素云、崔明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阮素云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阮素云和崔明碌已经按照征地拆迁的政策得到足额补偿;崔晏诵不是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崔晏诵质证意见为,该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包括建邺住房局和崔晏诵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80平方米,三份合同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崔晏诵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阮素云分出80平方米给崔晏诵的申请,得到了建邺住房局的批准和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崔晏诵与建邺住房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当确认无效;二、崔晏诵要求建邺住房局向其交付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另查明,建邺住房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崔晏诵、建邺住房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建邺住房局与崔晏诵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崔晏诵与建邺住房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应当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为本院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45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无须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再进行审查。故对建邺住房局关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崔晏诵要求建邺住房局向其交付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晏诵要求建邺住房局向其交付建筑面积为65.0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符合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建邺住房局关于交付房屋无法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邺住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