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鹏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鹏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22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娟,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海峰,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飞,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上诉人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鹏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娟,被上诉人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杨鹏飞与华岭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鹏飞购买华岭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9幢1单元26层12606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总房款为26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鹏飞向华岭公司交付购房款260000元,2010年7月30日华岭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杨鹏飞使用,但华岭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华岭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3月19日,杨鹏飞与华岭公司就逾期办证相关事宜达成和解,杨鹏飞向华岭公司也出具承诺一份,约定承诺人杨鹏飞购买兰乔圣菲小区第9幢1单元26层06号商品房,现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与华岭公司达成如下和解:1、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卓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次性免收承诺人该商品房1030.8元的物业费;2、承诺人自收到陕西卓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免收承诺人该商品房1030.8元物业费的证明之日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提出���何要求和主张。2014年12月17日,华岭公司就关于9、10号楼房产证办理及其他问题向各位业主回复中第7条关于产证逾期办理赔付的问题中:目前我司正在全力办理9#、10#楼房产证,待产证办理完毕后,根据取得产证的时间同业主沟通具体赔偿问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杨鹏飞于2016年5月13日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7月28日,其购买华岭公司开发建设的兰乔圣菲小区9号楼1单元2606号商品房,其依约向华岭公司支付260000元购房款。2010年6月30日,华岭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其入住,后其向华岭公司支付了该房屋契税及大修基金,并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华岭公司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经其多次联系均无果。华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将��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显然已构成违约,华岭公司应根据合同第15条之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华岭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其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判令华岭公司支付其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岭公司承担。华岭公司辩称,对于杨鹏飞要求其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将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请求无异议。但本案杨鹏飞曾和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公司以物业费的形式向杨鹏飞折抵违约金,并且杨鹏飞向华岭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收到物业费用之日起,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任何争议和纠纷,杨鹏飞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鹏飞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鹏飞与华岭公司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杨鹏飞依约向华岭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7月30日收房,但华岭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鹏飞要求华岭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杨鹏飞要求华岭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曾达成和解意见,华岭公司用物业费折抵方式向杨鹏飞赔偿违约金,且杨鹏飞已向华岭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收到赔偿的违约金,并表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本院认为,杨鹏飞虽表示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但华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产权登记机关��行备案的违约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至今违约情形一直存在,结合本案情况,华岭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2%计算的违约金将未折抵部分支付给杨鹏飞为宜,更显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9幢1单元26层12606号房屋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鹏飞逾期办证违约金41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鹏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华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应支付杨鹏飞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严重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合意。因其公司与杨鹏飞双方达成的承诺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杨鹏飞主张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合同总价款2%计算的违约金将未折抵物业费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更显公平。一审的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推翻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应驳回杨鹏飞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鹏飞承担。杨鹏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于开发商达成承诺属实,但前提是签协议和递交房产证一起办,公司违约了,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鹏飞与华岭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鹏飞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华岭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华岭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将房屋向杨鹏飞交付,但华岭公司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杨鹏飞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公司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华岭公司违约后,就违约金问题已达成协议,由华岭公司用物业费折抵方式向杨鹏飞赔偿违约金。杨鹏飞亦向华岭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收到赔偿款后,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提起任何主张和要求。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杨鹏飞起诉要求华岭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违反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杨鹏飞要求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鹏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