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717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胡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第171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25号。负责人:杨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山,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胡香,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广陵支行)与被告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山、王爱琴,被告胡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99932.01元,此后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为止)、律师费105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赵明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赵明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明林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月利率8.5‰,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赵明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明林借款时与被告胡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香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胡香”的签字捺印经鉴定系伪造,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赵明林将该笔借款全部转给案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赵明林等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明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月利率8.5‰,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明林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明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明林向原告提供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落款为“扬州君邺酒店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为“徐军、赵明林”,承包方为扬州世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姜茂凯”。原告发放150000元至赵明林账户后,赵明林将150000元转至姜茂凯账户。另查,扬州君邺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2013年1月8日,赵明林与被告胡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598元。2014年9月,广陵支行以借款人赵明林,担保人蔡勇、徐军、胡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赵明林偿还本案讼争的150000元借款本息,蔡勇、徐军、胡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缺席审判并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提出再审请求,认为其对赵明林贷款一事不知情,有关合同上,担保人栏中非胡香签名捺印。再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确非胡香签名捺印。本院作出(2016)苏1002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香非担保人,对赵明林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讼争标的是否为赵明林、胡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并非赵明林、胡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赵明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胡香的签名捺印,胡香对赵明林借款并不知情,证明赵明林、胡香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扬州君邺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更不可能存在两个���定代表人,该合同明显不真实。赵明林将150000元汇入“姜茂凯”账户,其所称的装修酒店虚假,故15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胡香并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收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为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