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明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吴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明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2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明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胡弄村九组,组织机构代码:67977727-X。法定代表人:叶二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三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明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明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27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