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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振强与陈润韵、胡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强,陈润韵,胡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18号原告:林振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韵,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亦群,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振强诉被告陈润韵、胡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韵和被告胡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在江门市蓬江区大家乐陈润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陈润韵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钱,利息为每月1600元,逾期利息按利息1%每天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是陈润韵,担保人是胡亦群。同日,原告林振强经银行转账35350元及现金44650元给陈润韵。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合计13个月,利息为每月1600元,合计为20800元)一共100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振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振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2、陈润韵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借据1份;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5、收据1份。两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润韵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分两笔向原告林振强借款,第一笔于2013年8月17日原告林振强通过妻子陈有好转账35350元给陈润韵,第二笔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44650元给被告陈润韵。被告陈润韵向原告林振强借款合计为8万元。后被告陈润韵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给原告,该借据订明:兹陈润韵向林振强借人民币8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利息于每月13日前支付。该借据有被告陈润韵签名,胡亦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收据上则注明陈润韵收到林振强借款80000元。后被告陈润韵没有按借据约定日期清还本息给原告,原告林振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润韵欠原告林振强80000元,有被告陈润韵签名的借据和收据以及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润韵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元,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上限,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陈润韵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0800元(1600元/月×13月),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润韵支付利息208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亦群的责任问题。因胡亦群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其愿意为为陈润韵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涉案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胡亦群的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胡亦群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亦群对涉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润韵、胡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还借款80000元、利息20800元,合计100800元给原告林振强;二、被告胡亦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陈润韵和胡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