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买国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国伟,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回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7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国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买国伟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不含碘工业盐腌制生牛肉,在家中卤煮后予以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买国伟已销售卤制熟牛肉500斤。2017年1月20日,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买国伟已腌制的生牛肉约5000斤、卤制熟牛肉约350斤、工业盐26袋共计251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买国伟供述,证人张某、田某、买某1、买某2、赵某、买某3、杜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顶山市政府平政办(2012)87号文件,鲁山县政府办公室鲁政办(2012)93号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工业盐、生、熟牛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国伟生产、销售用不含碘工业盐腌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人买国伟加工的牛肉量较大,但加工生产时间较短,检测报告显示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是所用盐为无加碘不合格盐。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国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