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金龙非法持有毒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71号罪犯黄金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黄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89.5分。该犯对生效判决中罚金30000元、退赔8032.1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1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