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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惠安县行政执法局,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行赔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辉,曾用名张海滨,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港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锦辉,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忠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祖强,男,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向锋,主任。上诉人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因诉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原告张锦辉通过其母亲张荷妹向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民委员会承租该村新湖集体土地一块作为企业用地,该地块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港墘工业区。1995年2月14日,泉州市佳鸿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场所登记在惠安县崇武镇港墘工业区,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仍在使用该租赁地块,根据原告提供的缴纳租赁费票据,张锦辉以其母亲张荷妹名义向第三人缴交了2009年度至2012年度租赁地块的土地租赁费。而且在张锦辉的其他信访案件中,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针对张锦辉的信访,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惠崇信答复(2014)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张锦辉自1995年取得诉争地的租赁权,之后私自在租赁地上违规建设。惠安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张锦辉的信访,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惠国土资信答(2014)4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张锦辉1995年1月以泉州市佳鸿木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诉争地,之后公司擅自在租赁地上实施违法建设。2014年6月27日,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和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租赁地块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张锦辉对2014年6月27日的拆除行为向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日出具了《报警回执》,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原审另查明,2009年,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将租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惠安县崇武镇港乾石雕加工厂。2014年1月16日,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以惠安县崇武镇港乾石雕加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墘村的用地范围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对惠安县崇武镇港乾石雕加工厂作出惠执(2014)罚字崇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该厂在2014年1月22日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该厂未能自行拆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60万的损失,其只在证据7列举包括推毁200㎡工人宿舍(房子、��、窗、床、生活用品等)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推毁200㎡工人食堂(房子、门、窗、灶台等)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100㎡琼脂仓库(门、窗、墙、晒具等)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20㎡动力机房(房子、门、窗、空开、电缆线等)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100㎡沉淀池(裂开等)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350㎡大切主车间东墙及轨梁等被推毁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经查,原告要求赔偿60万的损失,包含被拆除建筑物及其他物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拆除建筑物系经审批建设的合法建筑物,虽然被告惠安县行政执法局、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对原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已被本院(2015)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被拆除建筑物,原告依法不能取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物品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请求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5年,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为了促进工业企业发展,将集体土地以租赁形式解决工业企业用地需求。上诉人张锦辉向原审第三人承租集体土地作为企业用地,并依法缴纳了租金。在租赁的土地进行各种建设,开办企业,符合当时的政策,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且租赁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作为该地块的所有人、出租人,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系他人所建,故上诉人对该建筑物依法享有合法权益。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之前,涉诉建筑物已经依法存在,被上诉人依据该法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惠安县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原审以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中认定的内容为依据,认定涉案建筑物为上诉人所建,明显缺乏依据,是错误认定。上诉人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没有予以认定并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答辩人对违法建筑物事实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6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证据名称已记载于原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系上诉人未经审批建设,被上诉人拆除该建筑物,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对该建筑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上诉人仅提交了损失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锦辉、泉州佳鸿琼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