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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张兴言、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张兴言,林洁,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9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兴言,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林洁,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7号怡馨雅苑12座101,注册号440782000019520。法定代表人:李伟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中行新会支行)与被告张兴言、林洁、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冈州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及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言、林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编号为JG6ZAA201502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张兴言、林洁偿还贷款本息983930.49元(已到期本金1588.39元、未到期本金979624.44元、利息2716.87元、罚息0.79元,利息及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9月1日)给中行新会支行,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冈州建筑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兴言、林洁、冈州建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张兴言名下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御雅园18座202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中行新会支行;五、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张兴言与中行新会支行办理一手房贷款业务,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抵押物为会城振兴二路御雅园18座202。张兴言于2016年7月1日起连续两期逾期还本付息,且该住房已被查封。根据约定,中行新会支行可宣布房贷本金提前到期。张兴言、林洁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张兴言、林洁共同承担。2015年3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中行江门分行)与冈州建筑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提前放款合作协议》,约定冈州建筑公司对张兴言的房产在未办妥产权证及抵押权证前,承担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张兴言、林洁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冈州建筑公司辩称: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提前放款合作协议》的合同债权人是中行江门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合同债权人是中行新会支行,两者不是同一的。中行江门分行与中行新会支行各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提前放款合作协议》并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为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6号御雅园二期,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产的地址是振兴二路48号,并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房产。给购房者划入贷款的主体是中行新会支行而非中行江门分行,不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提前放款合作协议》约定的主体。二、中行新会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没有办妥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要求冈州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冈州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但没有按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提前放款合作协议》无效。即使有效,中行新会支行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冈州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经审查,中行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中行江门分行作为甲方与冈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及《提前放款合作协议》,约定购买乙方开发的御雅园二期的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者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并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提前放款;甲方向购房者发放贷款后至甲方取得他项权证止,乙方为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等。2015年6月19日,张兴言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JG6ZAA201502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兴言向中行新会支行抵押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冈州建筑公司开发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48号御雅园18座202房产(属于御雅园二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中行新会支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本息提前到期。2015年7月1日,中行新会支行将借款100万元划付至张兴言指定的收款账户。张兴言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还款,计到2017年1月25日,张兴言尚欠借款本金981212.83元,利息17081.82元、罚息382.43元,合计998677.08元。另查明,张兴言与林洁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林洁向中行新会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行新会支行。再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48号御雅园18座202房产仍未办妥房地产权证以及以中行新会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兴言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冈州建筑公司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提前放款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张兴言逾期还款,中行新会支行主张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当在诉状送达给张兴言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兴言应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981212.83元,利息17081.82元、罚息382.43元,合计998677.08元,此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房贷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因合同已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此后不应再计付利息。张兴言与林洁是夫妻关系,张兴言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洁曾向中行新会支行出具声明书,同意抵押涉案房屋,足以证明林洁是清楚了解张兴言向中行新会支行借款一事且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张兴言、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预告登记之效力在于登记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使登记权利人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抵押权则应依法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方为设立。本案中,中行新会支行为涉案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新会支行尚未取得现实抵押权,其主张行使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提前放款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中行江门分行及冈州建筑公司,中行新会支行主张中行江门分行是中行新会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及授权方,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应包括中行江门分行的下级机构中行新会支行。本院认为,虽然中行江门分行是中行新会支行的上级行,中行新会支行在中行江门分行授权下开办业务,但中行新会支行与中行江门分行分别领取营业执照,且中行新会支行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可见中行江门分行与中行新会支行在对外业务中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中行新会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冈州建筑公司实际向中行新会支行履行过两份合作协议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中行新会支行主张冈州建筑公司对中行新会支行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兴言、林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6ZAA20150280)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张兴言、林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1212.83元、利息17081.82元、罚息382.43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的罚息以981212.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9.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639.3元由被告张兴言、林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豪德审 判 员  陈仲庆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