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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千与新民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千,新民市人民政府,郭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千,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邢鹏,男,系市长。委托代理人:迟红英,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郭丽君,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新民市,系原审第三人丈夫。上诉人刘永千因新民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6日,刘永千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永千与刘勇军、郭丽君的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4月2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要审查的客体即新集建(92)字第015066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亦对该份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质证。2016年1月13日,刘永千不服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永千得知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丽君核发新集建(92)字第015066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时起诉期限并未届满,其起诉期限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刘永千。上诉人刘永千上诉称,新民法院的庭审是2015年4月2日,但上诉人认为郭丽君的土地使用证非法,要求新民法院查清事实。但新民法院却以土地证、房产证为依据驳回我的诉讼,上诉后中院的判决是我主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非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而不予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送达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为应当知道日,而我2016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第三人为城镇户口,根据国办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之一,基于以上原因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民市政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郭丽君述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永千于1992年9月25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将名下一处房产卖于第三人郭丽君与刘勇军夫妇。该房产于2000年6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郭丽君,上述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亦由刘永千经勾划变更为郭丽君。上诉人于2016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永千将名下一处房产卖于第三人夫妇,该房产已于2000年6月15日更名过户。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之诉,并于2015年4月2日该案开庭审理时对其所诉的土地证进行了质证,其于2016年1月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