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计剑华,周雪娜,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投资人:计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计剑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周雪娜,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明。上诉人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以下简称振宇厂)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原审被告计剑华、周雪娜、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宇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律师费损失部分。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就律师费部分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供实际的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振宇厂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息11509.67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息);2、振宇厂另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息47023.24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37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3、振宇厂赔偿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8万元;4、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以上债权对振宇厂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计剑华、周雪娜对振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恒锦公司对振宇厂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振宇厂作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荷花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7327)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2第02180070号),为其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署的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22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8月1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4第03706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24万元、101万元。2015年9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周雪娜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2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计剑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计剑华、周雪娜对债务人振宇厂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456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5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恒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锦公司对债务人振宇厂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324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9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振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18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该厂提供借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1Bps,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2016年4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振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28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意向振宇厂提供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70.25Bps,该笔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2016年4月2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振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计三份(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3128号、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3176号、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3008号),同意向振宇厂提供借款50万元、90万元、5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贷款利率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70.25Bps,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上述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振宇厂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06%,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2016年4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振宇厂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0025%,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2016年4月2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振宇厂发放贷款50万元、9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5.0025%,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31日。借款期间,振宇厂就2015年9月23日发放的110万元贷款支付了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欠息,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就其余四笔借款,振宇厂均付息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而振宇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借贷双方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振宇厂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振宇厂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又有周雪娜、计剑华、恒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因存在其他担保免除责任,故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振宇厂提供的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周雪娜、计剑华、恒锦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振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息11509.67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息)。二、振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息47023.24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37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三、振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四、计剑华、周雪娜对振宇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4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振宇厂追偿。五、恒锦公司对振宇厂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324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振宇厂追偿。六、如振宇厂至期未履行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振宇厂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荷花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37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124万元、101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54元,由振宇厂、计剑华、周雪娜、恒锦公司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也不违反相关规定。该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递交律师函,接受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并实际参与本案诉讼,故律师费系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凭《委托代理协议》认定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振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