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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与李志平、李定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李志平,李定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住址华坪县中心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平,男,彝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李定湘,女,彝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李志平、李定湘在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194.93元,给付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9078.7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请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志平、李定湘的位于华坪荣将镇鑫华苑的房产:华国用(2004)第415号土地使用权、华坪房权证荣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李志平、李定湘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年,由被告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提供位于华坪荣将镇鑫华苑的房产:华国用(2004)第415号土地使用权、华坪房权证荣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作了登记。2009年6月3日,原告将贷款7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提供的账户内。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志平、李定湘已累计逾期28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李志平、李定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国用(2004)第415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李志平,华坪房权证荣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志平,共有权人是李定湘、李季佩、李季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黄付松、方朝芬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提供的与共有人李季佩、李季桓的房产为其借款本息作担保,该借款用于购置本案抵押房产,李志平、李定湘代李季佩、李季桓履行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在华坪国土资源局及华坪房屋产权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抵押权利成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平、李定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平、李定湘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54194.93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9078.74元,2017年4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54194.9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在本案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所欠的借款本金454194.93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依法处置登记在被告李志平、李定湘及李季佩、李季桓名下的华国用(2004)第415号土地使用权、华坪县房权证荣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李志平、李定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