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申卓澎诉被告张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申卓澎,张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18号原告:张荣,女,汉族。原告:申卓澎,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被告:张立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丕岗,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男,汉族。原告张荣、申卓澎与被告张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申卓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张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丕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申卓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立荣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04.13元,由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张荣骑电动车带着申卓澎行至原平市城区化肥厂小区院内时,被告张立荣驾驶的晋H90611号大众牌小轿车停在小区道路上,当原告张荣从小轿车左侧经过时,被乘车人突然打开的车门碰挂,致使原告张荣和儿子申卓澎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张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荣在原平市人民医院治疗61天后,身体的伤痛日渐好转,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抑郁症却日渐严重,未能好转,医院建议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张立荣所驾驶的晋H90611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张立荣辩称,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明可信度不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有票据的可以算到医疗费里,没有票据的被告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票据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2.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有票据的一并赔付,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2时许,张立荣驾驶晋H9061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原平市城区化肥厂小区内头北尾南停驶,车内乘客在开启左侧后车门时,车门将由南向北张荣骑行的电动车碰挂,致张荣及其乘车人申卓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原告张荣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腰部、左肩背部及左侧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腰3、4椎间盘膨出、慢性咽炎、轻-中焦虑抑郁状态。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荣出院,实际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8702.66元,期间由护理人狄毛豆与张美华轮换护理。原告张荣出院后陆续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5595元。原告申卓澎先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及医药费1049元。2016年4月2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申卓澎无责任。另查明:晋H9061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立荣临时停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原告张荣电动车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荣、申卓澎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及其乘车人申卓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荣所有的晋H9061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张荣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97.66元、误工费2135元、护理费61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7985.02元。原告申卓澎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9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荣医疗费8951元、误工费2135元、护理费6172.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58.36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卓澎医疗费1049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5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75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226.66元。共计2798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申卓澎医疗费1049元。驳回原告张荣、申卓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张荣、申卓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