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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黎绪兰、虞大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绪兰,虞大金,陈华菊,刘军,刘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财保128号申请人:黎绪兰,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随州市人,随州市曾都区。申请人:虞大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黎绪兰之夫。被申请人:陈华菊,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被申请人:刘军,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随县人,随县。被申请人:刘豪,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州市曾都区。申请人黎绪兰、虞大金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16.5万元或将其等值不动产及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黎绪兰、虞大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军名下的号牌为鄂S273**大型汽车、鄂S50**挂车、鄂SEW8**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抵押和转移。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黎绪兰、虞大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