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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京莉、邹自枢与张仕杰、李珏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京莉,邹自枢,李珏秀,张仕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莉,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自枢,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珏秀,女,1986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仕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京莉、邹自枢因与被上诉人李珏秀,原审第三人张仕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1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京莉、邹自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被上诉人李珏秀及原审第三人张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智、刘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京莉、邹自枢的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李珏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涉及数份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赵京莉、邹自枢与张仕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赵京莉、邹自枢与李珏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底哪个有效。二、一审法院未能审理清楚赵京莉、邹自枢分别于李珏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状态。邹自枢、赵京莉与张仕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张仕杰并未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早已解除,赵京莉、邹自枢与李珏秀之间的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也已经解除。李珏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已经查明2014年9月23日李珏秀与邹自枢、赵京莉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邹自枢、赵京莉依据合同法第96条证明两份协议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邹自枢、赵京莉请求不适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请求二审驳回邹自枢、赵京莉的上诉请求。张仕杰述称:同意李珏秀的答辩意见。李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珏秀与邹自枢、赵京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邹自枢、赵京莉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李珏秀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海通瑞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科技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邹自枢、赵京莉,各自出资分别为33万元、17万元。2014年9月19日,张仕杰作为丙方与甲方邹自枢、乙方赵京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邹自枢持有海通科技公司32%股权、赵京莉持有海通科技公司34%股权,邹自枢、赵京莉将海通科技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张仕杰;本合同签署之日,海通科技公司已经将相关的权属证书、批件、财务报表、档案资料、印章印鉴等全部文件和资料移交给张仕杰,由张仕杰实际控制;自本合同签署之日,标的企业有张仕杰实际控制并经营;张仕杰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确定其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并签署完成股权转让,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的文件和手续,并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邹自枢、赵京莉予以配合;本次股权转让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投资金额为准平价转让,鉴于张仕杰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三方同意此次转让张仕杰不用支付费用;张仕杰受让标的企业的全部股权,该标的企业的债权由张仕杰享有,债务由张仕杰负担。2014年9月23日,邹自枢与李珏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邹自枢将其持有的海通科技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李珏秀,李珏秀应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赵京莉支付33万元股权转让款;邹自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不再享有在海通科技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李珏秀相应享有以上股份在海通科技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各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23日,赵京莉与李珏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京莉将其持有的海通科技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李珏秀,李珏秀应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赵京莉支付17万元股权转让款;赵京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不再享有在海通科技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李珏秀相应享有以上股份在海通科技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各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23日,甲方张仕杰、李珏秀与乙方邹自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约定海通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李珏秀应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邹自枢支付33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实际执行中,张仕杰、李珏秀未向邹自枢支付该笔(33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23日,甲方张仕杰、李珏秀与乙方赵京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约定海通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李珏秀应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赵京莉支付17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实际执行中,张仕杰、李珏秀未向邹自枢支付该笔(17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23日,海通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邹自枢将其在公司中的66%股权,计实收资本33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珏秀,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以上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东赵京莉将其在公司中的34%股权,计实收资本17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珏秀,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以上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和相应条款;免去邹自枢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赵京莉监事职务。邹自枢、赵京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海通科技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14年9月23日,海通科技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记载为李珏秀一人,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李珏秀主张其要求确认有效的合同为李珏秀2014年9月23日分别与邹自枢、赵京莉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要求邹自枢、赵京莉赔偿损失系因为邹自枢、赵京莉存在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占有公司章证照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款项无法收回,造成了股东李珏秀的损失。李珏秀认可在其与邹自枢、赵京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交付章证照的合同义务。张仕杰主张海通科技公司案外人曾准备签订一份合同,但因为无法取得公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不持异议:1.李珏秀系张仕杰与邹自枢、赵京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张仕杰指定的股权受让人;2.登记于邹自枢名下的海通科技公司66%股权中,有总占比34%的部分系代张仕杰持有;3.如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完毕后,李珏秀系代张仕杰持有海通科技公司股权。庭审中,邹自枢、赵京莉主张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张仕杰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相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张仕杰、李珏秀对于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解除通知不持异议,但认为邹自枢、赵京莉无权解除合同,张仕杰、李珏秀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李珏秀于2014年9月23日与邹自枢、赵京莉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邹自枢、赵京莉、张仕杰对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李珏秀关于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争议,因不属于李珏秀要求确认的范围,,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珏秀系张仕杰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指定的股权受让人,李珏秀亦是张仕杰指定的股权代持人,因此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约定由邹自枢、赵京莉向张仕杰指定的第三人李珏秀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邹自枢、赵京莉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张仕杰承担违约责任,李珏秀主张邹自枢、赵京莉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珏秀与邹自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李珏秀与赵京莉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三、驳回李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赵京莉、邹自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张仕杰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局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李珏秀、张仕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李珏秀与邹自枢、赵京莉分别签订,李珏秀、邹自枢、赵京莉均认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邹自枢、赵京莉主张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及如何履行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邹自枢、赵京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邹自枢、赵京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