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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彦辉与徐敬策、张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辉,徐敬策,张小红,苏州美林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846号原告:王彦辉,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徐敬策(曾用名徐苏福),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张小红,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苏州美林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街40号。法定代表人:徐敬策。原告王彦辉与被告徐敬策、张小红、苏州美林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美林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辉、被告徐敬策(并作为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敬策、张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借款4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借款额3%/月,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及2016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额的1%/天。被告徐敬策与被告张小红系存续的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敬策、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从2013年或2014年发生借款的,初始借款是10万元,后来又追加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0%,开始是按照约定的利息付的,后面付不出来,就一直向原告重新出具条子。2016年9月1日的40万元借条是之前原告与被告徐敬策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算在一起的,原告当天向被告徐敬策转账的40万元其实就是过了个账,被告徐敬策并没有拿到。2016年12月19日的8万元借条中有7.4万元是4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这个8万元也是过了个账,被告徐敬策只拿到了6000元。48万元借款中认可有20万元是本金,其余28万元是利息。被告张小红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我也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借款是不是真实的。2016年4月份我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我与被告徐敬策已经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徐敬策向原告王彦辉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有徐敬策向王彦辉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担保物交予王彦辉全权处置。除了按约定利息(借款额3%/月)付息外,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1%/天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今收到王彦辉人民币肆拾万圆整”,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敬策名下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徐敬策向原告王彦辉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有徐敬策向王彦辉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担保物交予王彦辉全权处置。除了按约定利息(借款额3%/月)付息外,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1%/天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今收到王彦辉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敬策名下账户转账8万元。另查明,被告徐敬策与被告张小红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大约是2014年年初,我跟徐敬策开始借款往来,不过在2016年9月1日前都已经结清了,之前的借条都给被告徐敬策了。2016年9月1日、12月19日,被告徐敬策分别向我借款40万元、8万元,被告苏州美林克作为担保人盖章,款项均是当天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徐敬策的,我也没有要求被告徐敬策将上述款项转出。本案两笔借款是新的借款,不是之前借款本息的对账结算。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陈述: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徐敬策与原告之间有十几笔借款,大概有35万元,这35万元中也包括了15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1日,双方一起核算,35万元再加上利息一共是40万元,所以被告徐敬策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款项转账过来后,被告徐敬策按照原告的要求将40万元分两笔又转到其他账户里,该笔40万元只是过了个账。2016年12月19日的8万元也是过了个账,徐敬策实际拿到6000元,另外7.4万元也是按照原告要求转到其他账户里了。本案两张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未归还过款项。为此,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转账40万元后,被告徐敬策又按照原告要求分两笔转出30万元、1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转账8万元后,被告徐敬策又按照原告要求转出7.4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40万元、8万元全部是转给了被告徐敬策,我没有要求徐敬策把钱转到其他账户上。被告张小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被告张小红陈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被告徐敬策也从来没有告诉过我。2016年4月份,我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月份我就撤诉了。2016年9月份,被告徐敬策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与徐敬策于2017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书中载明徐敬策名下其他的债权、债务归徐敬策享有和负担。为此,被告张小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小红于2016年4月份起诉离婚的事实,其与徐敬策关系不好,对借款不知情;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徐敬策于2017年5月5日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徐敬策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徐敬策享有和负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张小红曾经起诉离婚,但借款给徐敬策的时候被告徐敬策、张小红还是夫妻关系;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2016)苏0508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07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款项,其中2016年9月1日的40万元,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抗辩主张系之前徐敬策向原告所有借款本息的对账结算,款项转进来后被告徐敬策又按照原告要求的指定账户转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款项的转出系在原告要求下进行操作的事实;至于2016年12月19日的8万元,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抗辩主张其中7.4万元系4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徐敬策只拿到了6000元,8万元款项转进来后被告徐敬策也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指定账户转出7.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证明以7.4万元系利息以及款项的转出系原告要求下进行操作的事实,故对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彦辉与被告徐敬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敬策理应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敬策归还借款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较高,现原告主动调整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苏州美林克公司对被告徐敬策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条虽形成于被告徐敬策、张小红离婚之前,但被告张小红已于2016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徐敬策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可见被告徐敬策与被告张小红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徐敬策在此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很难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无法认定属于被告徐敬策与被告张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敬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彦辉借款4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美林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敬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徐敬策、苏州美林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