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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453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2,现就读于东魏屯小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3,现就读于龙湾村小太阳幼儿园中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世纪城××花园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宁××号吉利帝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应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家庭和睦角度考虑,不予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