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志兴与潘德法、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兴,潘德法,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89号原告:马志兴,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法,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马志兴与被告潘德法、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法、沈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潘德法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潘德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源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潘德法。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潘德法、沈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潘德法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源连带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德法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沈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法归还原告马志兴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德法、沈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