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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浚县中原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浚县中原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炳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中原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建设路(农业银行北华储蓄所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才,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彦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鑫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浚县中原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李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鑫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上诉人中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才、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鑫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黎鑫铸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堂系该公司出资人,黎鑫铸业公司的资金变动全部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堂的账户进行的,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完全混同,黎鑫铸业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中原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500000元债务已不存在;3、黎鑫铸业公司偿还中原投资公司的300000元应属本金,而非债务利息。4、黎鑫铸业公司通过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还款30000元。中原投资公司答辩称,1、黎鑫铸业公司借款2000000元与其请求折抵的1500000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黎鑫铸业公司所谓的借款1500000元已于2013年2月21日结清,1500000元已不存在;2、根据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汇给李炳堂4600000元的汇款记录,可以证明李炳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汇款;3、按照借款惯例都是先清息后还本金,本案利息未还清,故偿还的不是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彦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原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黎鑫铸业公司、李彦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46666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黎鑫铸业公司为中原投资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000000元,期限十天,李彦杰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同日,中原投资公司按照月息4%扣除2000000元为期10天的利息26667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973333元借款给付黎鑫铸业公司。2014年11月3日,黎鑫铸业公司偿还中原投资公司150000元;11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70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原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黎鑫铸业公司借中原投资公司款20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733333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黎鑫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黎鑫铸业公司应当偿还中原投资公司实际借款1973333元。黎鑫铸业公司支付中原投资公司款300000元,并主张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偿还的为本金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支付的为借款利息。中原投资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黎鑫铸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黎鑫铸业公司辩称,中原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借李炳堂现金1500000元没有偿还,李炳堂作为黎鑫铸业公司的经理,且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将这1500000元借款折抵本案诉争的借款。因黎鑫铸业公司与李炳堂个人不是同一主体,且中原投资公司主张该借款已不存在,不同意折抵,故该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折抵。黎鑫铸业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彦杰自愿为黎鑫铸业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彦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中原投资公司请求李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判决:一、黎鑫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973333元。二、黎鑫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中原投资公司支付借款197333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三、李彦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原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黎鑫铸业公司提交证据:1、李炳堂于2014年11月3日所作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所还30万元系本金。中原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保证是李炳堂自己书写,还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艾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黎鑫铸业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3万元。中原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艾勇系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黎鑫铸业公司偿还中原投资公司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黎鑫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是李炳堂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其偿还的300000元系本金;艾勇出具的证明系黎鑫铸业公司与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黎鑫铸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黎鑫铸业公司为中原投资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000000元,期限十天,李彦杰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同日,中原投资公司按照月息4%扣除2000000元为期10天的利息26667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973333元借款给付黎鑫铸业公司。一审法院按实际借款1973333元判决黎鑫铸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黎鑫铸业公司上诉称,中原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借李炳堂现金1500000元没有偿还,要求将这1500000元借款折抵本案诉争的借款。因黎鑫铸业公司与李炳堂个人不是同一主体,故该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本案中折抵。黎鑫铸业公司上诉称所还30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黎鑫铸业公司还款30000元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黎鑫铸业公司称还款3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黎鑫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