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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林芝与象山县石浦横峙加油站、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芝,象山县石浦横峙加油站,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698号原告:洪林芝,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石浦横峙加油站,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渔村。负责人:吴巍峰,该加油站投资人。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307号。代表人:林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一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云,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渔村。法定代表人:吴巍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林芝为与被告象山县石浦横峙加油站(以下简称横峙加油站)、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港北支行)、第三人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横峙加油站的负责人及第三人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巍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一晨、俞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峙加油站及第三人和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横峙加油站与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海域使用权【权证号:国海证073300144号】涉及趸船和引桥(栈桥)部分抵押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象山县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渔业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7日、199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第二渔业公司支付利息至1999年底,之后未还本付息。2010年6月24日,第二渔业公司更名为第三人和泰公司。现原告获悉,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和泰公司向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借款,并由被告横峙加油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然而,该海域使用权涉及的栈桥、趸船并非属于被告横峙加油站所有,而系第三人和泰公司所有。第三人和泰公司当年通过向海军某部有偿转让所得,受让后,一直使用该趸船及栈桥用于渔业经营。后被告横峙加油站借用该趸船及栈桥作为供油辅助设施。评估机构误将该财产当做被告横峙加油站的财产一并评估。原告认为,海域使用权属于自然资源,而趸船及栈桥系人工制造的设施设备,不属于海域使用权登记范围,评估报告将趸船及栈桥列入抵押海域使用范围,没有法定登记依据,显属无权处分。由于误将第三人和泰公司的财产作为被告横峙加油站的财产抵押给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致使第三人财产减少,影响第三人和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能力,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趸船及栈桥的抵押应属无效。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辩称:1.案涉栈桥、趸船属被告横峙加油站所有,且第三人和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1)2013年7月,被告横峙加油站将含有栈桥、趸船的海域使用权提交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11月,被告横峙加油站将含有上述财产的海域使用权为第三人和泰公司向本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横峙加油站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错将第三人和泰公司所有的财产列入抵押物范围的情形。(2)第三人和泰公司向本被告借款,由被告横峙加油站提供含有上述财产的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和泰公司应知晓,但第三人和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本被告对上述海域使用权(含栈桥、趸船)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由象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6号)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764号)判决支持。3.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记载,其中项目名称一栏载明为“加油站码头”,用海类型一栏载明为“交通运输用海/港口码头”,可见该海域使用权并不仅仅是自然资源,且该海域使用权中的栈桥、趸船不应该简单割离认定为设施设备,它们是海域使用权上的构筑物。4.栈桥、趸船与海域使用权一并评估、抵押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浙政协办发2010-134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金融机构确定发放贷款额度的参考依据。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评估抵押;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一并评估抵押。《浙江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浙海渔管2010-72号)第十二条也规定上述内容。5.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涉及的栈桥、趸船无法证明即是案涉栈桥、趸船。6.原告主张撤销权的对象错误,且债权事实不清。(1)原告仅凭金额为150000元的证明单及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证据不够充分。存在下述几种可能: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的情形;第三人尚欠50000元,并非250000元;第三人已经清偿完毕;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债权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撤销部分抵押,需证明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与受益人即本被告之间存在主观恶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主观恶意。(3)原告主张撤销权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横峙加油站与本被告之间的部分抵押无效,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峙加油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第三人和泰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7日,第二渔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单一份,载明: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按季度结息,金额为150000元;1998年2月28日,第二渔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按季度结息,金额为100000元。1992年9月3日,第二渔业公司向海军某部队购买趸船一只,并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6月24日,第二渔业公司更名为和泰公司。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和泰公司向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借款,被告横峙加油站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的海域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就上述借款事宜,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第三人和泰公司、被告横峙加油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和泰公司需偿还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横峙加油站名下位于象山县的海域使用权(权利证书号:国海证073300144号)的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经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单、收款收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抵押资产评估意见、转让协议书、电汇凭证、企业变更登记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6号案卷的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据此,原告只得就债务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和泰公司主张撤销权。撤销权之诉,需有债务人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财产系第三人和泰公司所有,第三人和泰公司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难以认定。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横峙加油站与被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横峙加油站、第三人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林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洪林芝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柳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