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红彬、张红亮等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彬,张红亮,王孟贤,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38号原告:吕红彬,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张红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王孟贤,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106号。法定代表人:司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彬、张红亮、王孟贤与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彬、张红亮、王孟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1418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签订了“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搬迁安置项目B6F7户型住宅楼一标段,总工程造价44422360.84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35#、41#、45#、+45#、70#、71#、72#楼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量为10278.45平方米,工程价款11410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96%,剩余4%作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全额付清”。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应付给原告11410000元,可被告支付970万元后,对下欠的1714183元无理拒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支出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的《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建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搬迁安置项目B6F7户型住宅楼工程一标段项目。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王孟贤、吕红彬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孟贤、吕红彬作为投资人共同参加许昌县灵井镇泉店社区三期工程B6F7户型住宅楼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管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原告对许昌县灵井镇泉店安置社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950元,面积按照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6年9月7日,三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完成施工面积共计10278.45平方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70万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9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与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276301.12元(950*10278.45*95%)。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2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301.12元。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9月6日到期),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款项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工程款7630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8元,由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1708元、由原告王孟贤、吕红彬、张红亮承担18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