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要红与许趁红、孙兆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要红,许趁红,孙兆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21号原告李要红,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许趁红,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住尉氏县。被告孙兆旺,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红、被告许趁红、孙兆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协商,就共同经营软床厂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出资比例、责任分配、债务承担等条款。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16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直接以没钱出资搪塞,不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致使该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原告缴纳的16万元出资款二被告也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2.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3.光盘、录音摘要各2份。被告许趁红辩称,原告只是通过我的账户转账14万,钱没有给我,交房租了。因此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出资额不应该退还给原告。被告许趁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兆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见原告的16万元。另外她以买车为理由从我这骗走两万。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出资额不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孙兆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趁红、孙兆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三人合伙经营软床厂。协议约定,原告李要红与被告许趁红、孙兆旺三人各出资16万元,共计48万元。原告李要红按约定履行16万元出资义务。被告许趁红、孙兆旺均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出资义务。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三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争议过程中原告李要红带走2万元现金,下余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要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16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许趁红、孙兆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作为守约方的李要红有权解除合伙协议,并有权要求二被告退还入伙出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使三人合伙中有经营损失,也应有二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要红、许趁红、孙兆旺三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许趁红、孙兆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出资额1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许趁红、孙兆旺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魏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人民陪审员 谷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