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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石桂、何亚凤与陈桂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石桂,何亚凤,陈桂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0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梁石桂,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申请执行人:何亚凤,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陈桂万,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梁石桂、何亚凤申请执行陈桂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桂万应赔付127389.82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石桂、何亚凤,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573元、本案执行费1849.44元。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桂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桂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5303执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