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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19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都某某(又名都某某),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被告都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都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注明“本人用福临国际某栋某单元X-x房子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都某某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的利息为3%,都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答辩:黄某某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用于修建某某化工厂的宿舍楼,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被告都某某未进行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都某某与都某某为同一人。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0.03%,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条上注明用本人用福临国际某栋某单元X-x房子低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答辩内容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债务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向都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都某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同时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